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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如何“道歉”?——名誉权纠纷案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承担的司法裁量研究

2026-03-06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相较于财产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类非财产性救济方式,对名誉权受侵害方而言往往更具实质意义。当事人渴望通过一份措辞严谨、态度诚恳且具有司法公信力的道歉声明,既获得精神上的抚慰,也实现消除不良影响、修复受损名誉的效果。因此,道歉内容的真诚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公开时间的持久性,是当事人的核心诉求。然而,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并非毫无边界与限制,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调整。但具体怎样调整?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如何道歉”的裁量仍缺乏统一标准。笔者对相关名誉权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与研究,希望能探寻背后的司法考量因素与裁判逻辑。

一、“相当性原则”-司法裁量的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该条确立了“相当性”原则作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的核心裁量基准。而“相当”与“相等”不同,相当意味着责任承担应与侵权行为及其影响相适配,是一个需多维度考量的过程,而非简单的形式对应,但这也意味着法院有着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进一步规范的情况下,实践中,法院常在引用上述规定后直接作出判决,或仅以“综合本案案情”简略带过具体说理,使“相当性”的适用标准显得模糊不清。但也有部分法院尝试做出进一步的说理探索。

例如在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杂志社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1]中,法院指出:“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和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根据某杂志社发布案涉文章的过错程度、侵权影响、侵权时间及维权成本等方面予以分析。(1)过错程度。如前文所述,某杂志社作为转载媒体应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审查义务,但未做必要审核即转载案涉文章,过错明显。(2)侵权影响。某杂志社举证后台数据截图以证明案涉文章浏览量为56,但该截图不足以证明该浏览量即为案涉文章删除前的浏览量;且某杂志社发布案涉文章后,多家媒体如中国经济发展网、北京新闻网、西北新闻网等均转载了案涉文章,案涉文章再次扩散,浏览量较大,对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进一步的影响。(3)侵权时间。案涉文章于2020年1月7日发布,2020年1月9日删除,侵权时间较短……本案中,某杂志社系通过某网站转载案涉文章,同时考虑某杂志社从转载到删除案涉文章的时间间隔较短,本院酌情确定某杂志社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向某公司出具内容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致歉声明,并在某杂志社网站首页发布该声明,致歉声明连续保留时间不少于七日。”

从上述案件体现的裁判说理情况来观察,虽然法院将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合并考量,但其中还是能看出,法院对于赔礼道歉这一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是以侵权言论发布平台,以及侵权言论持续时间为基础,结合侵权者过错程度、侵权内容传播范围等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来综合酌定的。

以上述因素为基础,笔者通过进一步调研的相关案例,认为法院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的裁量呈现出以下规律与逻辑。

1. 道歉渠道的“相当性”:“在哪侵权在哪道歉”。

2. 道歉声明保留期间的“相当性”:以声明持续时间与侵权影响存续期相匹配为原则。

3. 道歉内容的“相当性”:主体的确认、过错的承认与侵权性质的明确,构成道歉内容相当性的实质要件。

二、道歉渠道的“相当性”:“在哪侵权在哪道歉”

对于名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而言,除了要求侵权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平台公开发布声明赔礼道歉外,往往希望侵权者在更大的平台,例如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声明。这一方面是希望声明有更多的受众,从而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往往带有对侵权人“惩戒”的意图。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倾向于采纳“在哪侵权在哪道歉”的、以原侵权渠道承担责任的裁判思路。例如,在北京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中,因北京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箱向全员工发生涉案侵权内容,李某主张北京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以公示,并在《通信产业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要求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最终法院判令公司向李某出具书面致歉信,并将致歉声明通过电子邮件向截止2019年6月10日公司在职的全体员工发送,而驳回了李某有关在《通信产业报》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请。

如果在原侵权渠道无法发布道歉声明,法院则考虑报刊等形式来替代履行。例如,在(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大唐雷音寺”,分别通过《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南方都市报》及《广州日报》发表致歉声明,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因被告称微信公众号“大唐雷音寺”已被注销,无法发表致歉声明,故法院选定被告应在广州日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请求在多份报刊发表声明与被告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当,法院不予支持。

三、道歉声明保留期间的“相当性”:以声明持续时间与侵权影响存续期相匹配为原则

(一)相关数据情况

道歉期间(保留时间)的裁量是体现“相当性原则”最微妙的领域。相较于道歉平台易于与侵权发生平台直接对应,道歉期间往往考量的因素更多,导致法院判决呈现的数据更为多元。

从笔者调研的相关案例[4]情况看,原告倾向于长周期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周期,有65%左右的案件,原告要求 30 日及以上的道歉期间,但法院会根据实际案情调整道歉期限,主要呈现出如下的时间段分布及占比情况:3天以下的占比约30%,4—7天的约占40%,10—15天的约占20%,30天及以上的约占10%。

除此之外,笔者发现道歉声明保留期限也与道歉发布平台之间存在一定的规律性。例如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一般法院支持在3天以下的时间居多,微博平台法院则常常支持7天—15天的时间段,而涉及官方网站或APP首页的道歉声明保留时间,则呈现出3天以下的特征。

(二)道歉期限与侵权时长的关联性分析

1. 完全等同:侵权内容有限期间、传播范围的特定裁量

在案情简单、侵权时段明确且范围有限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倾向于采取致歉期间与侵权期间“完全等同”的极致方式。

在潼南区某海鲜餐饮店与陈某胡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5]中,被告曾在自身朋友圈发布含有侵权内容的朋友圈信息一条,原告发现后报警,经警察协调,被告于当天22时删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朋友圈信息于2020年10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发布,于当日22时左右删除,当日为休息日。按照救济与影响相一致的处理原则,发表声明的渠道仍应为陈某微信朋友圈,发布日期应为休息日,持续期间为休息日当日的13时30分至当日22时00分,查看权限应为公开(所有朋友可见)。

2. 效力补偿:以侵权内容与道歉声明传播效果不同为出发点

在黎某某诉王某某一案[6]中,涉案侵权视频在平台存续仅近九个小时,但点击量已达4.48 万次。原告主张 30 日道歉,法院虽认为 30 日过长,但也明确指出:“道歉内容和涉案内容对用户的吸引程度并不相同。”最终酌定道歉保留时间不得少于 7 日。

在该案中,法院考虑到道歉内容对用户的吸引程度通常低于侵权内容,为确保受误导的公众有足够机会了解真相,法院在判决时并未严格参照侵权视频持续的9小时,而是综合点击量所体现的传播情况进行了酌定。

3. 深度修复:针对法人名誉大范围损害的长周期裁量

在腾冲市某协会、福建省某珠宝有限公司与抚顺某研究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7]中,法院最终判决腾冲市某协会与福建省某珠宝有限公司发表道歉声明的维持天数不少于一百天。在判决书中,法院载明,福建省某珠宝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涉案内容,除此之外,腾冲市某协会针对抚顺某研究所就相同的涉案内容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反映并以发布公告、召集协会成员开会发布市场诚信经营倡议书等多种方式散布与福建省某珠宝公司发表涉案文章内容相近的信息。且侵权内容发布后,抚顺市工业特种资源保护办公室、辽宁省非金属矿工业协会琥珀行业分会等行业主管部门约谈抚顺某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或致函抚顺某研究所限期作出说明,鲁迅美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等与抚顺某研究所有合作、协作关系的单位对抚顺某研究所提出质疑或终止合作。从上述事实看,因侵权方的侵权内容,导致对法人的名誉造成了切实、广泛的负面后果,抚顺某研究所不但被政府部门约谈,合作伙伴也终止了合作关系。因此,最终法院判决不少于一百天的道歉期间,以匹配名誉修复所需的周期。

四、道歉内容的相当性:主体的确认、过错的承认与侵权性质的明确,构成道歉内容相当性的实质要件  

在诸多案例中,当事方往往在请求法院判令侵权方公开道歉时,会主张道歉内容经原告方审核。但无一例外,法院在认定被告方侵权且需要承担责任时,会明确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核。因此,在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而非当事人确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去探究法院对道歉声明内容相当性的审查逻辑与实质标准。

(一)道歉内容需包含对身份、行为性质等的准确描述。

在杨某与王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8]中,原告杨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在其账号以及《人民法院报》上公开道歉,且道歉内容需包含判决主要内容。而被告举证,已在其发布侵权内容的账号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之前于豆瓣小组发了诽谤侮辱杨某女士的帖子,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本人现在非常后悔自己的错误行为,在这里向杨某女士诚恳道歉,杨某女士,对不起,我的幼稚错误行为给您造成了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我向您道歉,希望您能原谅我。道歉人王某某(原id***)”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最终因认为被告已公开道歉,故未支持原告方的该项诉请。

(二)尽管侵权方进行了道歉,但若道歉内容包含贬损性表述或推诿责任的措辞,法院会认定道歉未达到与侵权行为影响相匹配的“相当性”要求。

在冯某某与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9]中,被告举证称自己已公开向原告道歉,但被法院认为“未达到澄清其发布的不实推断言论的效果,而是充满对自己行为的辩解,夹杂着对原告的讽刺和挖苦,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比较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一份合格的道歉声明需要包括以下四个核心要素:1.身份明确(道歉人姓名、账号等可识别信息),2.对象具体(被侵权人名称),3.性质定性(准确使用“诽谤”“侮辱”等法律术语界定侵权行为,而非使用类似“不当用语”来概括),4.过错承认(不附加条件、不推诿责任、不隐含贬损)。上述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即便形式上完成了“公开道歉”,也不具备赔礼道歉的实质功能,难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

五、余论

从法律规范与学理解释来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重在行为人主观悔过表达,主要是一种手段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目的是达成对被侵权者的精神抚慰,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则侧重客观效果的实现。在实践中,对于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当事方的诉讼主张,还是法院的判决往往是未加区分混同处理的。例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常常简化为“公开赔礼道歉”,即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可以起到被侵权人精神抚慰的效果,也同时能够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应当说,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手段式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能否最终起到精神抚慰的效果,法院作为第三方难以代替当事方来判断。在道歉内容均需法院来审核确认的情况下,赔礼道歉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只能通过是否能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一可以通过第三方视角来判断的客观标准予以检验。

具体而言,赔礼道歉的内容,需要满足上文提到的4个要素,即身份明确、对象具体、性质定性准确、承认过错。核心是性质定性准确这个要素,为了避免二次伤害,道歉声明不必重述侵权细节,但必须清晰地指出行为性质属诽谤或侮辱。

在能够满足上述要素的道歉声明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量的是,如何确定赔礼道歉的公开平台与保留期限,以能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客观效果。公开平台的判断比较简单、直接,即以原侵权发布平台为基准,如原平台道歉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再以全国性或地方性报刊为替代选择。而道歉保留期限的考量则更为复杂、困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一种类似物权中的“恢复原状”在人格权领域的体现,也就是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名誉状态。如果原侵权行为发生平台依旧存续,那么笔者认为,需要下一步考量的问题就比较直接了,即:道歉声明需要保留多久,才能让原有受众的人知悉。而原有受众能否知悉并不能当然作出一个直接的判断,毕竟这取决于受众的关注度、平台算法推荐机制、信息衰减规律等。而且,考虑对侵权内容的二次传播,仅仅以原有受众作为考量基准显然也是不足的。虽然存在上述障碍,但是不能因此将道歉期间的判定完全以“拍脑门”的方式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实现道歉声明与侵权内容同等受众传播数量,即道歉声明保留多久能够达到和侵权内容同等的浏览量,作为一个可以讨论的分析起点。

例如,侵权内容如果是一篇公众号文章,那么首先确认该公众号文章的阅读量数量;其次,再分析该公众号近一段时间的阅读量及每日增长趋势,进而推算出道歉声明达到侵权文章阅读量所需的最短保留天数。最后,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道歉声明与侵权内容的曝光强度、侵权内容是否存在二次传播情况等,以确认道歉期限。

——撰稿人:薛然



    参考文献:

    [1]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397号民事判决书。
    [4]笔者在Alpha案例数据库,通过以下筛选方式搜集了相关名誉权纠纷案例:案由:名誉权纠纷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全文:名誉权;裁判结果包含: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文书类型:判决;年份:近5年。经过上述筛选,共检索出1080份案例。笔者再通过第三方AI工具,对上述案例进行了数据分析得出下文的相关数据。
    [5]参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广东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粤 01 民终 276 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492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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