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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拿什么守护你,我的“原唱”

2025-08-01

近期,博主“旺仔小乔”针对歌曲《年轮》的“原唱”所发表的过往言论,将这首十年前的旧歌送入舆论漩涡。在众说纷纭中,“原唱”二字第一次如此面目模糊,词曲作者、首唱者、首次录音者、电视剧插曲/电视剧原声带收录歌曲演唱者等多重身份在同一首歌里叠加,也将表演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专有词汇一股脑推送到公众面前。穿越舆论的喧嚣,比起匆忙地将这起纷争定性为张碧晨与汪苏泷两位音乐人在乐坛“番位”之争,我们或许可以抓住其中更值得思考的问题,那是关于如何守护“原唱者”的身份、如何平衡“原唱”与“原创”的法理基础与商业逻辑的问题。

“原唱”,《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原唱”是相对于“翻唱”而言的词汇,其含义是某首歌曲由某个歌手最早公开演唱。但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从来就没有“原唱”的法律概念。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音乐相关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两大类,涉及作者、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三方权利主体。想要一首音乐作品从纸面上的词曲变成听众可以聆听的歌曲,这两大权利以及三方权利主体缺一不可。
首先是音乐作品中的词、曲,其著作权权利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在内的四项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在内的十三项财产权利,以本次歌曲《年轮》引发的争议为例,其中涉及的典型的词曲著作权包括表演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前者主要适用的场景是许可其他人在演唱会、音乐节等场合现场表演(演唱)这首歌,后者也称“机械表演”,其主要适用的场景是许可其他主体公开播放(例如作为商城、咖啡厅等的背景音乐)已经录制完成的歌曲音频。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主要的适用场景是在QQ音乐、网易云等音乐平台上架歌曲。换言之,词、曲作者所能控制的行为,不仅包括是否允许一位歌手在演唱会、音乐节的现场演唱其作品,也包括歌手演唱录制形成的歌曲音频能否被公开播送、能否上架音乐平台等等。
其次是对这首歌曲的演唱,演唱成果(即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形成的邻接权由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及相应的获酬权等在内的六大权项,其主要适用的场景是表演者(演唱者)如何控制其他人使用其“表演”(即对歌曲的演唱)以及如何利用其“表演”获得报酬。在本次歌曲《年轮》的相关争议当中,大家最关注的有关“原唱”的署名,实际上与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两码事。《著作权法》中并无“原唱”的概念,即使是首次公开演唱一首歌曲的表演者,也仅对其自己那次表演的成果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即告诉公众自己是那次特定的表演版本的演唱者。换言之,在表明演唱者身份之余是否需要强调“原唱”的身份,该歌曲的其他重唱者、翻唱者是否均需要表明原唱者是某某歌手,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范围。
最后是对这首歌曲的录制,录制成果(通俗地说就是那首歌曲的音频)形成的邻接权由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每一首歌曲的录音版本,都有各自对应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原唱”与“原创”,一对相辅相成的“冤家
音乐“著作权—邻接权”体系中有一句话,“能听到的都不是音乐作品”。其含义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音乐作品(典型的是词、曲)是一种“纸面作品”,本身无法被“听到”,只有经过对音乐作品的演唱、演奏,它才能成为被我们聆听的真正的音乐。
因此,在词、曲作者找到一位可以首次将其作品演唱出来的表演者(为了方便论述,暂时让我们排除这位作者自己就是首个表演者的情况)之前,这个音乐作品将始终停留在纸面。如果说词、曲作者为音乐作品赋予生命,那么演唱者就是让这首音乐作品从纸面上的歌词与旋律,变成可以被聆听的音乐(表演)的人。即使“原唱”是《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的概念,首个演唱者让音乐可以被聆听的重要作用,却是不可磨灭的。在这个意义上,“原唱”与“原创”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音乐人。
然而,“原唱”与“原创”也是一对“冤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加之前文所述词、曲作者在源头上手握音乐作品十三大著作权财产权权项,“原创”者对音乐作品下游的控制力举足轻重。这组规定虽然实现了“创”与“唱”的闭环,明晰了著作权人与表演者权利以及利益边界,但也恰恰因此留下了巨大的利益纠葛的空间。通俗地说,如果没有事先进行额外的约定,“原唱者”本人也并不享有从今往后对这首歌“想唱就唱”的权利,其在首次演唱音乐作品之后的每一次表演、每一次对歌曲的重新演绎,都需要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一旦词、曲著作权人不许可,那么即使是“原唱者”今后也只能与这首歌告别。市面上的任何演唱者,如果想要对作品进行演出、想要翻唱歌曲,也需要在源头上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这些许可行为始终与“原唱”无关,利益分享更无从谈起。
对法定的权利与利益边界的误读与极致防范,可能导致“原唱”与“原创”将“非零和”的合作场景误判为“零和”的生死对决。如果不对“原唱”与“原创”的关系加以协调,原唱者即使通过其演绎让作品唱响大江南北又当如何,如果始终无人唱响那首歌,原创者的创作价值又能从何处体现。如果将“原唱”与“原创”推向互相猜疑的对立面,导致唱者不敢唱、创者无处创,市面上又将失去多少好的音乐,岂不可惜。
 拿什么守护“原唱”
回到本文最开始的问题。如果将本次由歌曲《年轮》所引发的争论盖棺定论为音乐人的“番位”之争,未免忽视了音乐“著作权—邻接权”体系的精心设计,也浪费了这个体系在划定词、曲作者与表演者(或者说,首个公开表演者)各自权利边界的基础上留下的巨大的利益分配空间。
尽管“原唱”是《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的概念,但在商业逻辑上,谁来成为“原唱”、让谁的声音第一个进入听众的耳中,可能是音乐工业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环。如有事先的约定以及对著作权权利的处分,本次风波并非无解,例如:
为了符合听众对于“原唱”身份的普遍认知,即“最早公开演唱”之意,表演者可以与词曲作者商定“首唱保护期”。首位表演者在获得词曲作者对该次首演的许可时,也可以与词曲作者商定,词曲作者在一定期限内(例如在歌曲首发后几个月内)应将该作品独家的表演权以及其他所有与翻唱、灌录、在音乐平台上架歌曲等著作权权利仅授予该表演者,即在该期限内无论是词曲作者本人还是其他歌手,都不得公开表演、翻唱这首歌,为“原唱”版本的首发预留充足的期限,由此给予“原唱”充分的激励,让在其独家权利期限内充分行使权利、充分宣传推广其表演成果。反过来,如不做此约定,“原唱”也可以获得短期内也可能有其他主体演绎这首歌的心理预期。
“原唱”可以事先获得词曲作者许可其在特定场景进行表演的权利、设定许可费的承担标准。知名的“原唱”表演者在推动歌曲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之后,“原唱”再次演绎这首歌曲的商业价值、词曲著作权许可费都有可能水涨船高,如果想要获得尽可能多的在后续场景表演歌曲的权利,事先通过合同对特定场景进行约定、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设定许可费的承担标准,都是有效的通路。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鉴于词曲著作权权项繁杂,即使“原唱”本人获得了表演权的许可,也不代表拥有在各个场景“想唱就唱”的权利,因为著作权人对词曲的控制范围还包括复制、发行、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各个渠道的利用,这些权项并非均能被表演权的授权覆盖。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保护作者的著作,也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充分享有对作品、制品各个层级的利用所诞生的商业价值,也是对创作的激励手段。通过《著作权法》项下授权与行权的途径加以协调,平衡法理基础与商业逻辑,也不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在舆论的喧嚣过后重新审视这番争论,如果那颗来自十年前的子弹注定要击中什么,或许就是让我们直面以及正视音乐权利的法理基础与商业逻辑之间的那扇窗吧。


——撰稿人:段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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