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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看数字音乐产业的版权治理

2025-07-11

48小时内删除侵权内容!2025年6月18日,蜂鸟音乐公司发出措辞严厉的声明,指控邓紫棋重录的《泡沫》《光年之外》等歌曲涉嫌侵权,要求各大音乐平台立即下架相关内容。面对前公司的指控,邓紫棋在社交媒体坦然回应:绝不会下架歌曲。她强调重录行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的法定许可,合法有效。这一事件迅速引发音乐产业界、法律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不仅暴露出数字音乐产业版权治理中存在的问题,更让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这一相对专业的法律概念进入大众视野。从法律视角剖析,该事件涉及著作权法定许可、集体管理、传播权等复杂且关键的问题,对音乐产业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启示尤其是令我们重新关注法定许可在未来保障促进产业发展的作用。

一、邓紫棋重录专辑事件中版权困局的法律突破

一)法定许可条款的精准运用,突破第一重版权困局——复制权困局

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因此,在满足以下要件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重录音乐作品:(1)作品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并发表;(2)著作权人未在作品发表时声明禁止再次使用;(3)新录音制作者支付法定报酬。经公证核查,邓紫棋的旧作中,除《新的心跳》《童话休止符》两张专辑外,其余作品首次发行时均无禁止使用声明[1]虽然蜂鸟音乐于2024年曾补发声明,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禁止声明应在作品首次录制时作出,事后声明不产生禁止效力。

(二)CASH协会的代为管理,突破第二重版权困局——传播权困局

法定许可仅解决了重录的合法性问题。在数字音乐时代,作品在流媒体平台的传播是其经济价值的重要来源,因此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另一道关卡。邓紫棋14岁时的一个无心插柳之举成为关键,当时她加入香港作曲及作词家协会(CASH)[2]将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网络传播权委托该协会管理。更关键的是,她与蜂鸟的原始合约中明确约定:CASH管理的权利不归属蜂鸟。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我国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自动取得的,作者是原始权利人,虽然其他人可以通过合同继受取得,但是就著作权权项进行初始分配的权利掌握在原始权利人处。因此邓紫棋与蜂鸟的合约中所处分的也并非其全部著作权权项,作品传播权仍然在邓紫棋本人手中,这为《I AM GLORIA》全球上架提供了法律基础。

、法定许可制度的司法适用边界与数字时代挑战

(一)法定许可司法实践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构建的法定许可制度,本质是通过非市场化授权模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其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精细化认定趋势:

1. 已合法录制的实质性审查:

司法裁判中,合法录制需同时满足录制行为经著作权人许可、录音制品已公开传播两大要素。如在(2021)京73民终3879号案中,法院以首次录制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为由,否定被告法定许可的适用资格。如果音乐作品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即使仅仅做了网络传播,没有做实体唱片(如CD或黑胶唱片)发行,也可以适用音乐法定许可。[3]这一认定适应了数字时代音乐传播的特点,有利于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2. 禁止声明的时效严格性: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著作权人发表声明的时间,应该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而不允许事后发表声明。实践中,有法院也将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解释为首次发行录音制品之时,原告的事后声明即被认定无效。[4]发表声明的时间限制在录音制品合法录制和首发的时间点,有助于提高法定许可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5]

3. 付酬标准的现实困境:

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明确了使用者需向词曲权利人支付法定报酬(词曲版税)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录音制品批发价×录音制品发行数量×固定版税率(3.5%),但该标准一直未更新。据报道,超半数的法定许可使用场景中,著作权人未实际获得报酬,暴露出付酬机制的执行失灵。[6]这一问题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也影响了法定许可制度的公信力和有效性。许多著作权人因无法获得合理报酬,对法定许可制度持抵触态度,不利于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法定许可的制度局限

1. 权利覆盖范围的差距

美国1995年出台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SRA)明确将法定许可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的立法仅覆盖复制与发行行为这种局限导致(2019)粤73民终240号案中,被告虽依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但因网络传播被认定侵权。[7]该案充分暴露我国法定许可制度在权利覆盖范围上的局限性,使得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在网络传播中面临法律风险,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2. 集体管理功能的分化

香港CASH采用会员制+市场化管理模式,截至2025年其管理作品超200万件、5188名权利人,仅2024年试点签约140个直播间即到账712万元人民币(約780萬港元)[8]这种市场化的管理模式具有较高的效率和灵活性,能够更好地满足会员的需求。内地CMA行政色彩浓厚,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垄断式管理,导致其市场反应迟缓,管理效率低下,难以适应数字时代音乐产业快速发展的需求2024年度音集协复制权许可收入约2157万元人民币[9]且存在授权链条不清晰问题[10],增加了权利交易的风险和成本,影响了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三)技术迭代对制度适配性的冲击

1. AI生成音乐的权利主体认定困境

随着AI音乐创作技术的普及,算法生成的音乐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成为新难题。目前《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或法人,但AI生成作品的创作主体模糊性导致法定许可的适用前提存疑。假如AI音乐平台使用法定许可规则翻唱他人作品时,因权利主体认定争议引发诉讼,法院需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合法录制及报酬支付对象(是算法开发者、使用者还是视为公有领域)。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处于领先地位的国家存在的普遍共识就是完全由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始终是源自人类的创造力[11]但是实践中相关问题仍是有待明确和应对的。[12]

2. 元宇宙传播场景的权利范围扩张需求

在元宇宙演唱会、虚拟数字人表演等新兴场景中,音乐作品的传播已突破传统复制+发行范畴当前法定许可未覆盖虚拟场景的交互式传播权,也将导致元宇宙平台使用法定许可录制的音乐作品进行虚拟演出时,因未获得虚拟传播权授权被诉侵权。数字技术已推动传播形态从线性传播交互式体验转变,而法定许可制度尚未对元宇宙传播权作出回应。如何界定元宇宙场景中音乐作品的权利范围,如何规范相关的版权交易和使用行为,成为法定许可制度需要面对的新课题。

、法定许可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善路径

很长一段时间,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被认为是“形同虚设[13],并且在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反复废立,最终以暂时搁置的态度保留在《著作权法》中[14]实际应用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基于时代背景而被动移植的产物,我国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3条,该条的价值目标在于调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分歧。[15]而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进程被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进程裹挟着不得不行政力量强行干预,进而步入全面数字化”的阶段。[16]因此我国音乐产业并没有经过多方主体力量角逐博弈的过程,对于制度的价值和适用没有实践基础,也就没有发达国家依靠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的集中许可和法定许可制度来促进音乐著作权的流转效率并且激励创新与传播。我国目前的法定许可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仅及于复制发行行为[17],因此依据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在线上平台传播,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就音乐产业的发展现状而言,将音乐法定许可延伸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定的现实性和紧迫性。[18]

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点进行优化:

1. 立法层面的权利范围扩张:

在《著作权法》第42条中增加第3款: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适用法定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保留的除外,并设置网络传播付酬标准为复制发行的X倍。扩大权利覆盖范围至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在网络上自由传播,降低数字音乐平台的版权交易成本,促进数字音乐产业的繁荣。同时,设置合理的网络传播付酬标准,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平衡各方利益。

2. 付酬机制的技术赋能

1)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由国家版权局每两年根据音乐产业GDP占比更新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音乐产业的变化,付酬标准应及时调整,以保证其合理性和公正性。动态调整机制能够使付酬标准与市场环境相适应,避免因标准僵化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

2)引入区块链分账系统:借鉴网易云音乐区块链版权计划,实现使用即付酬的自动分账。2023年该系统在试点中使付酬效率提升70%。[19]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透明可追溯等特点,能够提高付酬的透明度和效率,减少人为操作带来的失误和纠纷。

3. 集体管理的市场化改革

1)会员制改革:参照CASH模式,实行创作人自愿入会、权利自主申报”。自愿入会能够提高音乐创作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集体管理组织更能代表会员的利益。权利自主申报则能够确保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权利清晰、准确,减少权利纠纷。

2)建立权利池交易平台:可先行试点法定许可权利池,整合未声明禁止使用的作品,为使用者提供一站式授权。权利池交易平台能够集中管理大量音乐作品的版权,降低使用者的版权获取成本,提高版权交易效率。可以借鉴国际上成功的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化管理模式。[20]

4. 争议解决机制创新应用

设立版权小额仲裁庭,对法定许可付酬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受理费降至500元以下,审理周期缩短至30日。版权小额仲裁庭专门处理法定许可付酬争议等小额纠纷,程序简便、审理快捷、成本低廉。一裁终局制度能够避免纠纷的拖延和反复,及时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理费和缩短审理周期,能够使更多的著作权人愿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版权保护的力度。各地在针对知识产权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也不断进行有益探索,例如2024年初,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可以借鉴这些地方的成功经验,完善版权小额仲裁制度,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结语

数字音乐产业的版权治理已进入制度创新敏感期邓紫棋重制专辑事件让我们重新检视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价值,其具有一定的弱化著作权人排他性专有权的作用并且以非市场化的权利流转模式克服事前协商所带来的交易障碍,进而维持作品整体的传播效率[21]法定许可制度的改善不仅关乎著作权人利益平衡,更影响产业创新活力。未来需通过立法扩容+技术赋能+市场协同的三维改革,构建权利界定清晰、授权成本低廉、利益分配合理的新型版权生态,使法定许可真正成为激活音乐产业创新的制度引擎。在AI音乐创作、元宇宙音乐传播等新兴领域不断涌现的当下,这一改尤为迫切——它既是对《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与传播立法宗旨的时代回应,也是中国音乐产业参与全球版权治理的制度基础。


——撰稿人:杨倩





参考:

[1]参见邓紫棋2025年6月12日微博。

[2]CASH机构全称“香港作曲及作家协会”,成立于1977年,是一家按照香港地区公司条例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不拥有资本。其职能是为音乐创作人(词/曲作者)代为管理音乐作品版权,代收的版权费在扣除管理费后派发给版权人。成为该机构的会员后,公开表演、广播、有线传播、新媒体网络及复制等权利,由CASH机构代为管理。

[3]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

[5] 刘家瑞:《AI数字时代的音乐法定许可》,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4年第8期。

[6]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24年6月21日报道“健全付酬机制 推动音乐产业高质量发展”。

[7]同注4。

[8]参见“https://www.duhoctrungquoc.vn/wiki/zh/”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CASH)官网。

[9]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25年5月16日发布的报道“音集协去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逾4.9亿元”。

[1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

[11]熊琦、陈子懿:《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规制的全球立场形成机理》,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2期。

[12]祝建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定性》,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1期。

[13]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2012年3月、2012年7月和2014年6月)。

[14]同上注,国家版权局在修订草案一审稿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然而在之后的二审稿以及送审稿的说明中,则又完全抛弃之前的立场,理由是该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和反对,缺乏立法的民意基础,进而完全取消了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15]【德】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国际版权法律与政策》,万勇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

[16]熊琦:《音乐产业“全面数字化”与中国著作权法三十年》,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

[17]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240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879号民事判决书。

[18]同注7。

[19]参见《证券日报》2024年3月1日报道“持续加强原创音乐扶持力度 网易云音乐首次实现全年扭亏为盈”。

[20]同注16。

[21]蒋一可:《数字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探究——兼议法定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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