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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7日,由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主办,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承办,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协办的2024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在北京宝辰饭店成功举行。

国内版权领域专家、京内外高校学者、互联网及影视传媒企业代表、AIPPI 会员、律师、知识产权从业者、在京高校学生以及多家媒体等百余人参与论坛并积极互动交流。
论坛发布了 2024 年度 AIPPI 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还邀请国内司法界、高校知名学者、AIPPI 中国分会代表针对本年度版权热点问题发表主题演讲,并就理论与实务问题深入探讨。
TA 娱乐法公众号整理了论坛嘉宾的全程演讲内容,经嘉宾授权与审核,自即日起将陆续推送论坛演讲实录。今日推送北京韬安律师事务高成律师的演讲实录,更多精彩内容可点击下方“公众号”持续关注 TA 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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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杭州)版权决议——戏仿抗辩(高成律师,AIPPI中国分会会员、大会版权议题中国分会代表)今天很荣幸在此向诸位汇报2024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杭州)关于版权议题及决议的相关情况。早在2019年,AIPPI全球大会的版权议题就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这一前瞻性话题展开讨论,该议题亦与今日上午李琛教授与王迁教授所探讨的内容不谋而合。而今年,AIPPI版权议题则回归至一个传统却颇具趣味的话题——戏仿。戏仿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历史悠久,跨越古今中外。在中国,多年前的短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对电影《无极》的戏仿引发了广泛讨论,王迁教授亦曾就此撰写评论文章。在西方,达芬奇的《蒙娜丽莎》亦被杜尚、达利等后世画家以戏仿形式添加了各种款式的小胡子。戏仿在文艺创作领域体现了不同文本间的互动与呼应,也被文艺理论界称为“互文”,具有极高的审美价值。然而,在著作权法领域,戏仿既体现了创作自由、言论自由和批评自由,又可能与著作权法对原著作品的专有保护产生冲突,存在着微妙的张力。因此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戏仿”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应当如何保护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立法、司法等领域的实践也存在差别。AIPPI希望通过本届大会的讨论,能够在一些问题上缩小差异,协调看法、协同保护。本届议题旨在研究未经原作作者许可,第三方是否可以使用该著作权作品来创作戏仿作品,以及在什么条件下不承担侵权责任。本研究课题并未试图对戏仿作出定义。正如李琛老师所言,法是第二性的。这个定义可能更多是文艺理论界而非法学界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议题讨论的是广义上的“戏仿”,也就是说,“讽刺”(satire)、“滑稽”(caricature)和“模仿”(pastiche)等相关概念一起被纳入研究课题的讨论范围。这和一些国家的法律实践可能不太一样,比如在美国,“讽刺”和“戏仿”存在较大区别,“戏仿”(parody)的对象限定于原作品,而“讽刺”(satire)的对象并非原作品(如可能针对政治现象等),因此“讽刺”作品的作者对证明其使用原作品的合理性的求相比“戏仿”会更高一些。但本届大会主要是进行普世和原则性的探讨,对戏仿、讽刺等用语的内涵不作区分。和往年一样,从总会确定议题、收到研究指南和问卷、完成翻译、广泛调研,完成问卷和报送,决议初稿、再到全球大会上各国代表、全体会议、执委会等的多次讨论、修改、表决和定稿,每一年课题工作的整个周期在10个月左右。在会议中,议题领导小组会将决议初稿投放至大屏幕,全体与会代表对每个观点、每一句话、每一个单词甚至每一个标点,都会进行逐条审阅、修改和表决,非常类似于立法工作。尽管英语是国际会议的通用语言,但对许多国家,包括许多欧洲国家而言,英语并非其母语。因此,在措辞和表达方面,往往需要征询英国代表的意见以确保准确传达。在本界大会中,与会代表围绕戏仿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下面挑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与大家分享:在中国,“戏仿”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讨论范畴,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4条第2项的“适当引用”,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比之下,欧洲对戏仿作为著作权例外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29/EC):“5.3.(k) use for the purpose of caricature, parody or pastiche.用于漫画、戏仿或模仿的目的。”之后英国、法国也纳入了类似法律规定。可是虽然有相关立法,也难以具体回应实践中究竟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构成戏仿抗辩。在美国,戏仿作品是否合理使用则会依据《版权法》第107条的“合理使用”的四要素进行判断:“(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原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4)使用对原作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三步检验法最早在《伯尔尼公约》中提出,并被后续的《TRIPS协议》和《WIPO版权条约》所吸收。中国现行法律在判断合理使用时亦遵循三步检验法,即适用范围上要限于特定情形、使用方式上不与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使用结果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会代表在这一点上基本达成共识,绝大多数分会(90%)认为戏仿应遵守三步检验法。大会还讨论了戏仿需要具备何种具体条件,并且在某些问题上,各国代表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比如:第一,戏仿应构成幽默或讽刺的表达吗?对此,有50%分会同意。虽然幽默元素常见于戏仿,但幽默的认定标准具有主观性,且幽默更多应当是创作领域而非著作权法的问题。实践中,严肃作品亦可被认定为戏仿作品,以经典小说《飘》为例,有一部名为《飘然而逝》的戏仿作品,该作品对原著中的黑人角色的消极刻画进行了积极的转变,使之更为阳光、聪明和勇敢,法院最后认定构成了转换性使用。第二,戏仿应该是转化性的或对原作添加一些重要的新创作吗?对此,有60%分会同意。“转化性”这个可能更多的是美国合理使用下的一种表述,并且它的表述也较为模糊,因此在最后的决议当中把这句话调整成了“应当和原作具有可识别的不同”。第三,戏仿应该具有批判性意图吗?对此,有45%分会同意,有代表提出戏谑性和娱乐性的戏仿亦可。第四,戏仿应该针对原作,而不是针对社会或与原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吗?对此,仅有15%分会同意。原因可能在于,在西方文化和政治语境中,针对政治文化和政治人物的戏仿作品亦十分常见。第五,戏仿应该是非商业性的吗?对此,仅1个分会同意。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不应仅基于戏仿作品具有商业性即否定其合法性。第六,戏仿不得贬低或诋毁原作吗?对此,有55%分会同意。虽然“贬低”与“批评”在概念上可能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实际操作中,两者之间可能只有一线之隔,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除了以上条件之外,我在会上也提出了,戏仿所引用原作内容的数量应当合理,即比例原则,以唤起读者对原作的联想的即可,不应过量使用原作内容。对此,部分代表认为,这一考量已在三步检验法中得到体现。对此,60%分会认为是,30%不同意,10%未回应。多数代表认为精神权利同样需要例外或限制,有代表提出,戏仿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原作品的完整性。中国、日本、匈牙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在戏仿创作过程中同样不应侵害原著作者的精神权利。就我国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应损害原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另外在认定戏仿是否损害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采取客观标准,即戏仿是否导致原作品作者的社会声誉遭受严重贬损。最终,大会通过的文本表述如下:“以戏仿所使用的基础作品存在作者的精神权利本身,应当不足以排除戏仿作为例外、抗辩或限制的适用。” 换言之,精神权利本身不应排除戏仿作为例外或抗辩的适用,基于创作和批评自由,原作者应对自己作品被戏仿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如果戏仿存在侮辱、贬损原作者声誉的情况,则仍可能侵犯原作者的精神权利。1.在本决议规定的条件下,在著作权侵权主张中,戏仿应视为一种例外、抗辩、或限制。3.在著作权侵权主张中,戏仿作为一种例外、抗辩、或限制,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作品。2)必须包括针对基础作品、基础作品的作者或其他方面的幽默、嘲讽或评判的元素。3)必须满足《伯尔尼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第9条第2项的三步检验法,该方法也被包含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中,同时也被纳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10条。5)不需要确认戏仿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作者(没有为其署名的要求)。6)既不需要取得戏仿中所使用的基础作品的权利人的许可,也不需对其付费。6.单以戏仿所使用的基础作品存在作者的精神权利本身,应当不足以排除戏仿作为例外、抗辩或限制的适用。7.尽管有第6条的规定,若原作品仅存在一件实物载体,戏仿不能使得对原作品的扭曲、残损或其他永久性修改正当化。8.戏仿应当被客观评估,在决定其是否能在著作权侵权主张背景下构成以提供一种例外、抗辩、或限制而进行的戏仿时,戏仿者的意图不应起决定性作用。关于决议内容,我对两点可能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解释。首先,根据决议4.4条,与会代表多数认为戏仿作品不需要满足著作权保护的最低独创性要求。这似乎与我们通常的理解存在差异。这是因为在中国法律实践中,著作权法对独创性中创作高度的要求相对较低,通常会将戏仿作品认定为一个新作品,或原作的改编作品,即包含最低程度的独创性。然而,在欧洲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著作权法独创性中创作高度的要求相对较高,一些戏仿内容可能被认为构成戏仿抗辩,但并未形成一个新的作品。以丹麦最高法院审理的小美人鱼戏仿案例为例,该案中,戏仿者仅在原雕像上添加了一副口罩,丹麦最高法院审理认为,这一添加并未达到新作品保护的独创性高度要求,但法院仍然认为该作品因其反映了当时社会公众对疫情的担忧,构成了戏仿,因此属于著作权的例外,不构成侵权。此外,欧盟法院在Deckmyn v Vandersteen案例中亦曾明确提出,在认定作品是否构成戏仿时,不需要呈现本身的原创性,但需体现出与被戏仿的原作品的可察觉的不同。这表明,戏仿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不同法域间存在差异,且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和应用也有所不同。另外,根据决议4.5,戏仿作品并不要求为原著作者署名,这在严格意义上似乎与中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规定存在冲突。然而,当我们将视角扩展到文艺创作领域,戏仿作为一种特别的创作手法,其美学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读者在看到戏仿作品的时候会自动在脑海里唤起原作品,与原作品或作者产生连接,继而可能产生一种会心一笑的默契。如果戏仿作品在内容中直接指明出处,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戏仿与原著之间的微妙连接,以及读者与作者或作品之间某种不言自明的默契。以上就是本届大会版权议题及决议的主要内容。最后,要特别感谢为本届版权会议提供核心智力支持的专家们: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教授、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委员郝敏女士,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委员赵雷先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伟君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熊文聪副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杨华权副教授及孙仟芬同学,还要感谢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团队的李燕蓉高级顾问、王贤吉博士、程子律师。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