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安荐案】服装著作权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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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水平提升,人们的关注点从物质生活的基本需要转变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于具有较高审美表现、设计感较强的服装需求也日益增多,随着一些品牌“抄版”“山寨”国际大牌设计的事件被曝光,对于服装艺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日渐被重视。无疑,著作权法是对服装设计提供保护的重要路径之一,但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作品,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服装设计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①① 王敬礼:《艺术品型服装著作权客体论》,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19页。由于服装本身具有实用功能,且我国立法并没有将“服装”作为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实践中对于服装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以及获得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一直存在争议。本期荐案以一起涉服装著作权保护的案件入手,来探讨服装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其中,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那么,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艺术性与实用性(功能性)能够分离的物品,就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则该服装就可以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被告: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诗兰公司)一、卡诗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云创公司《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卡诗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 000元;①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云创公司是集服装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时装公司,卡诗兰公司主营服装销售业务。云创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将名为《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的作品进行备案登记,作品包括女装太阳裙的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附图一);创作灵感说明为:太阳裙版型活泼俏皮,黑白波点图案,时尚又讨人喜欢,采用隐形拉链,方便穿脱,时尚美观又有复古感。4月2日,云创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发布“圆梦舞曲”服装销售信息(附图二)。5月30日,卡诗兰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创建了第一笔订单。云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卡诗兰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附图三)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涉案服装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是认定涉案服装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服装系由云创公司独立完成。第二,款式、色彩、面料乃服装设计三大构成要素。综合来看,涉案服装独特的拼排组合,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第三,涉案服装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上,通过黑白波点图案结合太阳裙版型,产生时尚与复古双重审美效果。改动涉案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其作为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涉案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综上,涉案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为重庆首例服装设计产业著作权保护案,也是对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司法回应。服装是服装功能、服装材料和设计技法等的统一,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可否同时受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采双重保护模式的法国提出著名的“艺术统一性”理论③,英国采取有条件的“工业版权”保护模式④,美国采取的“可分离性”标准在Star Athletica v. Varsity Brands案⑤中受到诸多质疑。我国学界存在择一保护说、双重保护说与折中说的观点分野。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认定,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服装,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③ G. Finniss, The Theory of ‘Unity of Art’ and the Protection of Designs and Models in French Law, 46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 615, 618-619 (1964).④ 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工艺美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享有生前及死后70年的保护期,但一旦进行工业化批量生产,则版权仅延续至其首次投入市场后的第25年。见《十二国著作权法》,《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9页。⑤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137 S. Ct. 1002 (2017).
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以平面图形的方式,对服装的尺寸、结构、比例等进行设计的一种表达。服装设计图中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设计师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是,即使是新近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并未规定“服装”这一作品类型。因此,关于服装设计图的性质,目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其属于美术作品还是图形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相较而言,美术作品强调作品的审美意义,即作品应给人以美的享受,而图形作品则不要求具有审美价值。如果服装设计图仅是对服装设计的尺寸、结构等内容的客观反映,则一般应被视为图形作品。如果服装设计图不仅展现了服装的结构、大小、样式等,还在构图、色彩等方面融入了设计师的独特表达,给人以美感,则可被视为美术作品。服装设计成衣,指依据服装设计图剪裁出来的服装样板以及根据服装样板进行批量制作的最终服装产品。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有观点认为,服装样板属于根据服装设计图制作的为展示和试验服装的模型作品,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亦有观点认为,服装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⑥。⑥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而关于最终服装产品,它是由两类设计元素构成:成衣上附着的图文设计和成衣本身的立体形状和造型。第一,成衣上附着的图文设计。对于这种图文设计,只要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第二,成衣本身的立体形状和造型设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主张此项内容的著作权鲜有得到法院支持的。⑦究其原因,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服装是实用物,其创意设计仍然是建立在实用性功能上的,服装的艺术性并未超越实用性,服装的消费群体并没有将其当作一件艺术品,其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成衣,很难认为是艺术领域的创作,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篇首所言,如今服装的设计更加新颖多样,其中的创造性、艺术性也愈加瞩目,法律的演绎不能脱离事实的样貌,否则就是空中楼阁,因此需要重新确立对服装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以期法律制度更好回应现实需求。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48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60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可知,对于服装设计图的保护基本上比较明确,即作为图形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保护;而对于服装设计成衣可以模型作品保护;但是最终的服装产品,由于其消费属性以及其本身的功能性特征,对其的保护则需要更加慎重,确立合理的边界,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利用著作权的保护将公共领域的功能性因素进行个人垄断的现象。实用艺术品(work of applied art)是指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物品。⑧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的阐释,服装是实用艺术品的一种。准确说来,实用艺术品并不都是作品,二者概念上有交叉,只有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服装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指导案例157号⑨,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⑧ 张宪:《中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载于《法学评论》2020年第02期,第175页。⑨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在2020年的乐高著作权犯罪案件中,⑩上海高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被侵权的拼装立体模型共计663款,这些立体模型所承载的表达,均系乐高公司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故拼装完成的立体玩具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高度时,采用了美术作品认定的主流标准,即形式主义独创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美术作品具有源于作者的、不同于其他作品的表达,且与其他作品具有视觉上的可区分性。⑪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判决书。⑪ 刘文献:《美术作品独创性理论重构:从形式主义到历史主义》,载于《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09期,第121-122页。然而,实用艺术品兼具功能性与美感,不同于一般的艺术品。如果将实用艺术品与非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标准趋同化,只论独创性,不论功能与美感的关系,将违背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初衷。王迁教授认为,实用艺术品受到保护即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满足3个条件:(1)物理或观念上的功能、美感相分离,即“分离原则”;(2)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而不能仅仅在实用品上再现现有作品;(3)艺术设计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符合“美术作品”的基本要求。⑫⑫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6-98页。笔者赞同王迁教授的观点。对于独创性和艺术创作高度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功能、美感能够分离的基础上,并且去除已有的公知设计元素。如果功能、美感无法分离,则实用艺术品无论如何也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再无判断独创性和艺术创作高度的必要。在近几年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对美感与功能的关系进行了更为深入的讨论。在涉及服装成衣的案件中,由于服装的选料与剪裁既能实现其蔽体、防风、防水、保暖、遮阳等功能,又能够被用于表达设计者独特的艺术与美学理念,使得服装成衣功能与美感很难在物理上分离。至于两者能否在观念上分离的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国外有裁判者将该问题称作“形而上学的困境(metaphysical quandary)”⑬。美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过至少6种不同的概念可分离性测试(conceptual separability test)方法,包括通过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判断可分离性⑭,通过美感之于功能的必要性判断分离可能性⑮、通过设计者意图判断分离可能性⑯等,导致其保护范围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经过30多年的争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ar Athletica拉拉队服案⑰中确立了可分离性测试的两步分析法。根据该方法,美感与功能的分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美感部分能够从整个实用艺术品中“剥离”;(2)将“剥离”出来的美感部分置于其他载体上时,能够形成受版权法保护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⑱
⑬ Universal Furniture Int'l, Inc. v. Collezione Europa USA, Inc., 618 F.3d 417, 434 (4th Cir. 2010).⑭ Kieselstein-Cord v. Accessories by Pearl,Inc. 632 F.2d 989 (2d Cir. 1980).⑮ Galiano v. Harrah's Operating Co., Inc., 416 F. 3d 411 (5th Cir. 2005).⑯ Brandir International, Inc.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 834 F. 2d 1142 (2d Cir. 1987).⑰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84 USLW 3407, US, May 2, 2016 (No. 15-866).⑱ 张宪:《中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载于《法学评论》2020年第02期,第180页。然而,美国的两步分析法实际上很难真正解决美感与功能在观念上的分离,尤其是当服装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在物理上就很难分离的时候,如何“想象”其美感部分的“剥离”呢?这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相较而言,王迁教授提出的标准更能被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王迁教授认为,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无法在观念上分离。但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⑲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长期、广泛的适用。在指导案例157号中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相互分离的判断方法,是“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Paradis酒瓶案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揽胜极光汽车案㉒、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晨光笔案㉓等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也采用了相同的标准。⑲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⑳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裁定书。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㉒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实用艺术品并未作为法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实用艺术品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归为美术作品的范畴,美术作品所包含的实用工艺美术品与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侧面是相似的。将实用艺术品归于美术作品范畴与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定义方式也是接近的。㉔因此,服装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进而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总结起来就是:三、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其中艺术性的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服装艺术水准的判断是在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的基础之上。案例一: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㉕关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是否为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体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羽绒服属于服装成品,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随着服装行业的发展,服装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的保暖蔽体功能,更是为了满足人们不同场合、不同身份需求而融入不同的设计元素和裁剪风格,以形成对应的消费群体。而究其根本,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如果将普通服装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则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具体到本案,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另一方面,从审美意义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金羽杰公司主张其对该两款服装享有著作权进而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金羽杰公司为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复制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复制权问题,应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其一为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其二为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对于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无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能够接触到金羽杰公司该款服装的设计图、服装样板图,且被告提交的部分服装设计图等图形与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关于平面复制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属图形作品,尽管有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生产了与图形类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㉕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二: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维耶斯服饰有限公司、广东维耶斯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㉖该案中,原告云创公司主张其11款MAXRIENY品牌服装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中8款服装完成了作品登记或备案。原告诉称,各被告经营的FEXATA品牌存在侵犯其服装著作权等行为。被告辩称,涉案服装的艺术性并未超越实用性。被告认为,涉案服装没有脱离实用的功能,其价值更接近实用性而非艺术性。同时,其造型类设计元素属于常规设计,整体面料、饰件、配件均来源于市场上非专供的第三方,独创性及艺术性尚未达到立体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然而,法院并没有采取被告提出的进行可分离性的判断,而是考量了改变美感部分是否会影响功能实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服装具有实用功能,但其中含有的艺术成分能够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例如涉案黑色蕾丝上衣,即使取消两袖上部透明网纱、中部蓬松造型的特别设计,衣服全身均采用黑色布料,它仍然可以作为衣服使用,在功能的实现上不会受到丝毫影响,因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但是,未经著作权登记的三款服装,其作品来源、独创性等方面证据不足,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二审法院也认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实用功能,其艺术成分可以在观念上与实用功能分离,作品的创意主要体现在外观造型方面,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于未经登记的三款服装,原告仅提交了天猫网页商品链接及创建订单截图,不足以证明作品的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能够作为著作权判定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㉖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书。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