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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 | 聚焦北京冬奥会系列之《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2022-02-24


韬安荐案语



北京2022年冬奥会刚刚落幕,冬残奥会即将开幕,谷爱凌等明星运动员获得了极大的关注,吉祥物“冰墩墩”“雪容融”也受到各界追捧。在相关“奥运热词”受到广泛喜爱的同时,市面上也出现了少数企业、自然人将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运动健儿姓名抢注为商标的情形。


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依法打击恶意抢注“冰墩墩”“谷爱凌”等商标注册的通告》,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对第41128524号“冰墩墩”、第62453532号“谷爱凌”等429件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已注册的第41126916号“雪墩墩”、第38770198号 “谷爱凌”等43件商标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1]


今天,咱们就来说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即“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下称“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问题。


核心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具有不良影响,即“字面不良影响”;二是标志或者构成要素的使用具有不良影响,即“使用不良影响”。对于标志要素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不能通过使用而转变为“无不良影响”,是绝对禁止注册和使用的;而对于标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但可能因为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则需要结合使用情况进行判断,且不能脱离使用主体和商标使用对象。


原告(上诉人):州盛州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盛州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李某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盛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钓云台”与“钓鱼台”在呼叫、外观方面近似,同时,钓鱼台国宾馆是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场所。若允许诉争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酒类商品上,容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完全相同。


理论荟萃



《商标法》中的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按照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事由,一种是相对事由。绝对事由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对象事由和行为事由,对象事由指商标作为一种符号传递的信息有害于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行为事由是指取得注册的授权违反公众秩序,如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3]


本案即属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绝对事由的情形,该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对前述“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16日修订并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亦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不良影响”条款对标志的规制并不仅仅体现在标志所呈现的内容本身。如中国人民大学李琛教授认为“‘不良影响’条款是对商标传递的文化信息违反公序良俗的概括性规定。商标传递的信息,是通过人的解读来确定的。解读与语境相关。……对‘不良影响’的解释不得狭隘地理解为‘不考虑商品或服务,只考虑符号构成’”。[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纳入“不良影响”的规制范围也可以看出对于“不良影响”的判断不应局限于标志本身,而应当结合具体的“商业语境”的使用加以判断。[5]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强调相关标志由申请人注册使用所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也体现出了一致的判断逻辑。


标志具有不良影响是拒绝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该类标志不仅不能注册,也不能使用。“不良影响”影响的对象是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特定标志因为使用可能产生的后果也是判断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结合可能的使用情况或者实际发生的使用情况对判断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由此,该条款中的“不良影响”具体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具有不良影响,即字面不良影响;二是标志或者构成要素的使用具有不良影响,即使用不良影响。“使用不良影响”类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不良影响,但是如果使用可能具有不良影响。[6]对于标志要素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不能通过使用而转变为“无不良影响”,是绝对禁止注册和使用的;而对于标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但可能因为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则需要结合使用情况进行判断,且不能脱离使用主体和商标使用对象。


回到本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通告,虽然其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但“冰墩墩”系北京冬奥运吉祥物名称,属于奥运标志保护范围、“谷爱凌”则系自然人姓名,属于民法典保护范围。从商标法“不良影响”的规范考虑,上述标识本身并不构成不良影响,即不属于字面不良影响,但是,如果结合其注册主体及其使用情况,则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可能因使用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7]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词汇“conotoxia”和图形构成,其中英文词汇“conotoxia”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并非常见常用词汇,所以图形部分构成申请商标的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欧元及美元货币符号非常相近,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36类银行、货币兑换等服务、第41类文字出版等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指示的服务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 商标图形示意(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例2:吴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8]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1892”,图形为张弼士的头像。张弼士生前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集团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曾对中国葡萄酒业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吴某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吴某与张裕酿酒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将张弼士的头像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品质特点与张弼士或者张裕公司有特定联系,导致误认,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 商标图形示意(图片来源于网络)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依法打击恶意抢注“冰墩墩”“谷爱凌”等商标注册的通告》,2022年2月14日发布。

[2]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439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45号行政判决。

[3]李琛:《论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冲突》,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8期。

[4]同上。

[5]熊文聪:《从“卤西西”案看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载《中华商标》2019年第3期。

[6]吴园妹:《 “不良影响”与商标使用的关系》 ,载《中华商标》2018年第2期。

[7]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236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8号行政判决;再审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016号行政判决。

[8]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987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4号行政判决;再审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10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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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英子律师本科、硕士均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荐   案:段英子

撰  稿:雷    蕾

编  辑: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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