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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 | 从公报案例再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构成要件

2022-01-27

原告(上诉人):

VMI荷兰公司(下称“VMI公司”)

 

原告(上诉人):

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固铂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萨驰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8)苏05民初1453号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

 

审结时间:

2019年6月12日

 

案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韬安荐案语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总第276期)
 

 

本案是认定是否满足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起诉条件的典型案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警告”进行了深入阐释,为审理涉及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的类案提供了裁判指引。

 

焦点关注

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警告方面,本案明确了不应局限于文义解释,对于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不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以维护其权益的情况,尽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涉案各方利益,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应认定此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犯专利权警告,在同时满足另外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关方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诉称,VMI公司从固铂公司处了解到萨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声称固铂公司使用的由VMI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型号轮胎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萨驰公司涉案专利,请求苏州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固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但经比对,涉案产品与被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迥异,被告仅以固铂公司作为上述投诉的被请求人,却声称VMI公司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亦构成对VMI公司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责令固铂公司停止使用已经售出的被控专利侵权产品,被告针对固铂公司的行政投诉并不能解决被告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相反,被告的投诉对VMI公司与固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均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构成了持续的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VMI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要求被告确认系争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或依法行使诉权。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收了该催告函。但是在被告收到该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既未确认涉案产品不侵权或以其他方式撤回侵权警告,亦未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VMI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以及固铂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立案条件,申请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1.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其他侵权警告,而是直接以向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专利权,该行政投诉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警告,两原告不满足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2.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了司法程序,两原告不满足提起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条件。

 

二、事实经过

 

2018年5月24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萨驰公司提交的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同年9月24日,VMI公司向萨驰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函称,萨驰公司的行政投诉使得VMI公司和其中国客户的生产经营处于极为不稳定状态,因此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依法提起侵权诉讼。萨驰公司于同年9月26日签收了该函件。同年9月30日,萨驰公司向VMI公司回函。在回函中,萨驰公司称其将会毫不迟疑地提起针对任何包括固铂公司和VMI公司在内的侵权者的诉讼或行政投诉,并且萨驰公司已经这样做了。同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收到了萨驰公司起诉VMI公司和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诉讼材料,萨驰公司请求判令VMI公司、固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萨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萨驰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将案件的诉讼费汇至原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该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苏05民初1459号。同年10月29日,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材料(即本案),该案于同年1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5民初1453号。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关于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知识产权局对于萨驰公司的投诉予以立案受理,并组织了专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调查。萨驰公司和VMI公司、固铂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进入了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且未有证据显示萨驰公司有不配合或阻碍行政程序正常开展的情形,故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可以通过该行政程序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此种方式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有本质区别。就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初衷和定位而言,是为了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保障和发展当事人的诉权。在萨驰公司依法行使其法定维权行为,未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关于提起诉讼的时点判断问题,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身的制度定位在于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救出来,制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了警告,或提起了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救,无需再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萨驰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起诉材料,10月26日预缴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两个时间点均在萨驰公司收到催告函之后的一个月内。由此可见,萨驰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之后一个月内积极寻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也是及时的。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已在合理期限内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形下,VMI公司和固铂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首先,虽然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对方为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固铂公司,但对于该型号设备生产者的VMI公司,一旦纠纷处理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其设备市场必然受到影响。其次,设备的制造者VMI公司并非行政程序的被请求人,没有参与到该该程序中的机会,无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对于VMI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会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VMI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尽快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生产、销售的轮胎成型机未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自可能面临侵权指控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并稳定其相应市场。


 

无论如何,尽快确定涉案轮胎成型机是否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符合本案涉案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因此,本案中对于VMI公司而言,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VMI公司关于萨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侵权警告的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与同一范围的专利侵权之诉,实质上均处理被诉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如专利侵权之诉在先,则相对方可提出不侵权抗辩,并无必要进行相应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本案中,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此时点尚在VMI公司发出催告函两个月之内、萨驰公司收到催告函一个月之内。因此,虽然本案中萨驰公司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属于侵权警告,但萨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VMI公司、固铂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并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受理条件。综上,VMI公司、固铂公司关于萨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确认不侵权之诉应独立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理论荟萃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企业生存、行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企业滥用权利,威胁竞争对手、阻碍行业发展的情况,由此,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蓬勃发展起来。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涉嫌侵权一方在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威胁时,为明确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自身清白而先发制人,即主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侵犯。[1]

 

我国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实践起始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做出的批复,该批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创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独立成诉的先河。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纳入到了民事案由之中。201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专利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该司法解释也为法院审理确认不侵犯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之诉提供了参考依据,即提起此类诉讼需要满足: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一直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侵权之诉。法院受理后必须审理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审理对象与侵权诉讼相同,故是侵权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确认之诉。虽然需要审查是否侵权,但主要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的宣示性判断。即使原告侵权,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原告侵权,而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为确认之诉。[2]此外,也有学者持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结合说:作为一个独立之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明显的复合性特征,而非理论界多认为的非此即彼,这种性质使得原告获取了启动侵权之诉还是确认之诉的选择权。[3]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此类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如在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中,表达了认同侵权之诉说的倾向性意见,该答复指出:“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4]

 

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能否同时请求损害赔偿,有观点(尤其是持确认之诉观点的人)认为,因权利人警告不当或滥用权利给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所带来的损失,不应列为不侵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受到损失的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等其他形式使受损利益得到救济。也有意见(尤其是持侵权之诉观点的人)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诉的一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成为其他诉的前提和基础,可以一并提起给付之诉。从司法实践和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持肯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62条指出:“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见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可以含有给付之诉的内容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见。[5]

 

 

类案索引

 

案例1: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6]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权利,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被警告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案例2:许某与曾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7]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判断提起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及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在上述法律对相关起诉条件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许某作为被警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曾某通过淘宝公司进行的投诉后向曾某发出过书面催告,亦无证据证明曾某自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亦即,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法定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许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1]欧宏伟:《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4期,第79页。

[2]杨红朝:《确认不侵权之诉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113-116页。

[3]曹伟:《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几个基本问题》,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32-39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6月24日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请示》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

[5]蔡伟:《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实务分析》,载“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2017年6月12日,https://mp.weixin.qq.com/s/3NPPsUVcYClQhhemhaXC5w。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02号民事裁定书。

 

撰  稿:高  成

编  辑: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