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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 | “西湖龙井”维权成功,与“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区别何在

2022-01-13

原告: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

 

被告:

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前春公司)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22号

 

审结时间:

2014年12月26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雨前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雨前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720元);

 

三、驳回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日前,“潼关肉夹馍”事件不断发酵,引起社会哗然,随即“西湖龙井”等地理标志相继卷入舆论风波。潮水退去,不能仅仅看着舆论场上的“一地鸡毛”,而是要对地理标志问题理性看待,发出理性声音。本期荐案将以“西湖龙井案”为切入点,对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介绍,解析“西湖龙井”“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之间的区别,探析商标权人权利行使的边界。

 

“西湖龙井案”是上海法院公布的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焦点关注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TRIPs协定所确定的七大类知识产权之一。将地理标志作为法律术语并对其定义作出明确解释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1]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月10日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截至“十三五”末,我国累计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市场主体达到9479家,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达到6085件,专用标志使用市场主体年直接产值超过6000亿元。建成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16个。[2]

 

之所以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因为经过长期历史积淀,特定地区的商品在特定方面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起到了标志作用,而这一标志所带来的经济价值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去固定、获取与维护。最开始,我国并没有对地理标志进行特别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加入国际条约后,为履行国际义务,进行法律移植后不断发展的成果。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体系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三套保护制度组成。[3]其中,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制度为主。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起诉称,“西湖龙井”茶是名茶之冠,历史悠久。2011年,龙井茶产业协会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于同年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用以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商誉。被告雨前春公司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允许,在茶叶包装和名片上均使用了“西湖龙井”的标记,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雨前春公司辩称,雨前春公司以零售茶叶为主,销售的是散装茶叶而不是礼盒茶叶。涉案包装盒系几年前购进样品,是顾客在购买过程中执意使用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盒进行包装。

 

(二)事实经过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2014年,上海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及受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宋某来到雨前春公司经营的店铺,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并从现场取得印有“胡香兰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和盖有“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图章的发票联一张。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为礼装盒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四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均印有竖列的“西湖龍井”字样,名片上的字样中也含有“西湖龙井”,与涉案商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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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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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前春公司使用的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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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前春公司使用的茶叶包装

 

(三)裁判要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雨前春公司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能力,从而给商标的商誉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西湖龙井作为我国的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决定,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产品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的要求,而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雨前春公司将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西湖龍井”四个字显著位于包装的正中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的品质。因此,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西湖龍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论荟萃

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也可以不申请注册为商标。如果要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作为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地理标志要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形式申请注册。也就是说,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存在两种形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此外,地理标志在申请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时,有着特殊的文件要求,包括: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特征及其与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的关系,以及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注册人的权利边界上。

 

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是两种具有特殊功能的商标,在了解权能行使上的区别之前,有必要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有一个基本了解。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可见,集体商标的作用是向消费者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如“沙县小吃及图”商标即为沙县小吃同业公会在第43类自助餐馆; 备办宴席;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快餐馆; 饭店; 餐厅; 自助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咖啡馆; 餐馆服务上注册的集体商标。集体商标能够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出巨大作用。首先,集体商标注册后,组织可以联合众多分散的经营者,充分发挥集体优势,取得规模经济效益。其次,组织内成员可以进行资源整合,从整体上提高竞争力,互相帮助,共同抵御市场风险。最后,组织可以统一质量标准,放大品牌效应。我国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的使用作了特别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从此条规定来看,集体商标具有共有共用的特性,其共有共用的范围限于申请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成员。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标志,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对于证明商标而言,其向消费者表明的是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特定品质,因此,相比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注册申请人的要求更加严格,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如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在第29类带鱼(非活的); 带鱼片;商品上注册的“舟山带鱼及图”证明商标。同样地,我国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也对证明商标作了特别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也就是说,除了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只要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后,就可使用该证明商标。可见,相较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更具有开放性。

 

正是因为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在功能定位上的差异,导致了这两种形态的地理标志在商标的申请、注册、管理上有所区别,最终影响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行使边界。

 

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而言,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成员组成。前文已提及,集体商标的使用主体范围本身具有一定封闭性,需要先成为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这一规定,就使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主体范围进一步缩小。由于地理标志的地域性、公共性,同时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平衡,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使用边界进行了合理划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回到“潼关肉夹馍”商标争议中,“潼关肉夹馍”作为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形态注册的商标,老潼关协会自然无权许可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以“入会”形式收取加盟费,也无权禁止潼关区特定区域内的主体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回应:在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并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即便不申请加入集体、协会或其他组织,亦可依法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或超出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者,则不能通过商标许可、加盟、入会等方式获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资格。相关组织作为商标注册人通过诉讼收取所谓“会员费”以及类似费用的,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而言,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品质认证功能,商品或服务中若是存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当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满足了地理标志条件(通常地理标志的标准更加严格、明确),为该商品或服务提供了质量背书。基于这一前提,就可以很容易理解此条规定的背后逻辑:对于已满足地理标志条件的主体要求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对于不满足地理标志条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控制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需要及时采取行动,进行合法维权,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本期“西湖龙井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正是出于打击售卖不符合原产地标准商品的侵权行为,才对商户进行起诉,最终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此外,还需要特别提到含有地名的普通商标这一种情况。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属于公共资源,不能被任何主体垄断,任何主体都可以自由使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回应: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在“逍遥镇胡辣汤”争议中,作为普通商标申请的“逍遥镇”,其注册人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自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经营中正当使用“逍遥镇”这一地名。并且,有学者认为,即使销售同类商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商家可以在地名本身意义上使用,但这一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条件是:(1)使用具有善意,而不能有故意搭便车的主观过错。(2)使用限于在地名本身意义上的使用,而不能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3)使用限于描述或者说明商品的相关信息。[4]


 

我国地大物博,有许多具有原产地意义的产品,地理标志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商标法为主,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为辅的多种保护方式。[5]相对于专利、商标这些知识产权类型,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时间不算长,学界对地理标志的研究也并不深入,矛头多指向长期以来的保护体系混乱、与国际条约接轨程度不高问题。

 

因此,在地理标志的研究中,学界目前的主流声音始终在呼吁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上。有学者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三法”(《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之间的冲突出发,认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根本出路在于尽快统一立法,走体系化立法之路。[6]也有学者建议,在整合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制定我国的《地理标志法》时,需要借鉴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保护法》(通常被称为《地理标志法》)的经验,合理吸收其创新之处。[7]

 

当然,也有学者研究得更加细致,提出我国可以考虑对地理标志实施分类保护,对于那些对我国具有特别价值的地理标志进行特殊保护,具体可以从商标注册、商号登记、域名登记、侵权保护等方面进行。[8]

 

类案索引

案例1: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与武侯区小二黑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小二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

 

本案中,原告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系2018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2018年7月21日,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申请注册了“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米粉;方便米粉。柳州市螺蛳粉协会还制定了《“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柳州市行政区范围,并规定使用申请程序。此外,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协助广西卫健委制定了《柳州螺蛳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2020年7月,柳州螺蛳粉协会发现小二黑经营部在淘宝网销售螺蛳粉,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柳州螺蛳粉”字样,而该商品生产商并非“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使用者,产品也不符合许可使用条件,故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小二黑经营部在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中突出“柳州螺蛳粉”字样,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小二黑经营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涉案商标系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小二黑经营部未经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的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中使用“柳州螺蛳粉”字样并销售非产自柳州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案例2:景德镇陶瓷协会与岳阳县鑫辉家电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鑫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

 

本案中,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申请注册了“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日用品;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2000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发布《“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景德镇”牌证明商标适用于景德镇生产的陶瓷产品,经商标注册人景德镇陶瓷协会核准可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如需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可提出使用申请,经景德镇陶瓷协会核准后可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

 

2008年,景德镇人民政府发布《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2021年4月30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鑫辉超市,李某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个茶壶,茶壶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制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制造等特定品质。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其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含义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及制作工艺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2021年8月26日《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22年1月10日,《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

[3]孙智、林秀芹:《机构改革视野下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及制度重构》,载《法治论坛》第56辑。

[4]参见冯晓青:《如何看待当前“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事件?》,发表于公众号“知产力”。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18页。

[6]同尾注3。

[7]万志前、周贤桀:《日本地理标志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8]朱元华:《互联网环境下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及运用研究》,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

[9]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660号民事判决书。

[10]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知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

 

 

撰 稿:袁雅婧

编 辑:张   雨